2018年4月17日一位市民向12348法律服务热线,送来锦旗一面上书“捍卫法律维护公平,优质服务为民解忧”,原来这是一位叫张某菊的市民在自己将近三十年得到洗刷之后,向12348法律服务热线送来锦旗,感谢他们对自己的帮助。
张某菊,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东吴村农民。1986年正月16日夜晚,不明人员进入其家中将其丈夫打伤。由于当时夜深了,加之白天在农活较重,劳作了一天的家人入睡的都较沉,当时都未能听到声响。后听到有人呼救,循声找去在堂屋看到了满脸是血的丈夫站在半人深的篓子边痛苦的挣扎着,现场令人触目惊心。后来在张某菊的呼喊之下其丈夫的弟弟、母亲等人将伤者和她(脸上有多处伤口后来昏倒在地)送到村上卫生院,后又转入县医院治疗。其后家人向派出所报了案,后经法医鉴定其丈夫的伤为钝器击打所致,头骨粉碎,伤情级别为重伤,并导致失语的后遗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由于张某菊能说案前、案后的情况能做详尽的陈述,但是对于案中事件的经过不能做出清楚的陈述,据此办案人员怀疑致张某菊丈夫重伤的犯罪行为是其所为。后办案人员多次讯问张某菊,让其交代犯罪经过。在尚未掌握犯罪证据前,前后将其刑事拘留两次,羁押时间累计达十月之久。 后来公安机关为张某菊办理了取保候审,这一取保时间竟达29年之久,案件后来也一直没有结果。张某菊在这29年中,四处奔走为自己想为洗刷冤屈,她多次找到刑警大队、襄州区公安局信访科、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讨要说法,均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也曾多次向县、市公安局、检察院、政府递交申诉书,均泥牛入海,杳无音讯。
后来走投无路的张某菊辗转求助到了12348法律服务热线,希望热线工作人员能为带来希望。热线律师在听张某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材料后,对其遭遇深表同情并决定尽全力为其提供帮助。热线律师和工作人员,为张某菊写了大量的申诉材料,并数次带领其到市(县)公安局、检察院、甚至省级检察院,与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和沟通。功夫不负有心人,在经过一年的漫长时间,和历尽数不清的艰辛和磨难后,事情总于得以圆满的解决。最后在宋律师的帮助下张某菊向襄州区公安局递交了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后襄州区公安局对其赔偿了20000元。事情得到解决后,如释重负的张某菊,在回首过去那不堪的岁月,终于能抬起头来做人。自从被公安侦查人员第一次带走,张某菊的生活就陷入了无尽的苦痛之中。邻居的误解、婆婆的谩骂、小叔子的横加指责等数不清的恶语迎面而来,活着的每一天都无比煎熬。
疑罪从无的是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秉承的法律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我们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并贯彻之、实行之。申请人张某菊仅仅因为被怀疑有作案嫌疑,在没有去凿证据的情况下将其刑事拘留并被逮捕,且在长期无法查清案情时不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撤销案件并将其释放。公安机关在这件事上在办案程序上有严重的错误,下面从三点来解析本案件: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条件和期限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办案中为保证侦查顺利进行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严厉措施,所以应当慎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本条阐明了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具有法定紧急情形之一,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因此申请人仅因为不能清楚陈述暗中的经过,而被刑事拘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刑事拘留的期限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得超期羁押,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五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此刑事拘留最长不得超过七个月,而张某菊被羁押达十月之久,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而张某菊竟然被被取保候审达29年之久,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取保候审到期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监视居住,或证据不足撤销案件释放被被羁押人员,并发给释放证明。
三、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些情形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并且应当确定被申请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中襄州区公安局作出拘留决定,其赔偿义务机关应该为其自己。
综上所述,张某菊案件中办案机关违反法律原则和程序,对其进行了采取的不恰当的措施,导致张某菊蒙冤受累将近三十年,这对一个人来说是莫大的苦难。人生有几个三十年?办案机关的谨慎,就是对当事人的最大负责。好在事情终于的到了圆满的解决,衷心希望以后这样的事情不再出现。